(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30日印发)
第一条 为保持领导干部廉洁从政,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,加强党风廉政建设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。
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:
1、工资;
2、各类奖金、津贴、补贴及福利费等;
3、从事咨询、讲学、写作、审稿、书画等劳务所得;
4、承包经营、承租经营所得。
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;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,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。
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。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备案。
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,由党委或者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其申报、改正,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。
第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八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